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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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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 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立或在建的电力设 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 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 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 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 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 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 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 告。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 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 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 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 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 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 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 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 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 产有关设施; 二、发电厂 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 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 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 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隧 洞、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 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 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 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 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站,巡视检修专 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 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 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 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r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 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 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 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 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 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r 500 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 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 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 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 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平行线 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 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 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 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 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r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 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 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 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 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 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 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 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 的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 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 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 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 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 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 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 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 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 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 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 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 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 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 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 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 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 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 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 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 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 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 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 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 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 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 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 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 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 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 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 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 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 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 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 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拨除电力设 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 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 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 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 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 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 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 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 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 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 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 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 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 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 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 照本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 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 其它设施与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 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 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 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 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 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 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 保护区域。\r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厂、 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 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 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 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 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 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 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r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 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 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 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 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 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 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 成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 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 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 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 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 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 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 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 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 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 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 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 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 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 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 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至处罚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 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 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 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 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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