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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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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保障电 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 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网调度,是指电网 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为保障电网的安 全、优质、经济运行,对电网运行进行的组 织、指挥和协调。 电网调度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 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发电、供 电、用电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必 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 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计划分配 电力和电量,不得超计划使用电力和电量;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计划的,须经用电 计划下达部门批准。 第六条 国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电网 调度工作。


第二章 调 度 系 统

第七条 调度机构的职权及其调 度管辖范围的划分原则,由国务院电 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调度机构直接调度的发 电厂的划定原则,由国务院电力行政 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调度系统包括各级调度 机构和电网内的发电厂、变电站的运 行值班单位。 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 机构的调度。 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发电厂、 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服从该 调度机构的调度。

第十条 调度机构分为五级:国 家调度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调度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调 度机构,省辖市调度机构,县调度机 构。

第十一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须 经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书方得上岗。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 办法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调 度 计 划

第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 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 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调度机构应当编制下达发 电、供电调度计划。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 据电网运行情况,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 计划。值班调度人员调整日发电、供电调 度计划时,必须填写调度值班日志。

第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 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调度 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根 据国家下达的计划、有关的供电协议和并 网协议、电网的设备能力,并留有备用容 量。 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 库,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设计文 件,并考虑防洪、灌溉、发电、环保、航 运等要求,合理运用水库蓄水。

第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 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调 整发电、供电计划时,应当通知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一)大中型水电厂(站)入库水量 不足; (二)火电厂的燃料短缺; (三)其他需要调整以电、供电计划 的情形。


第四章 调 度 规 则

第十五条 调度机构必须执行国家下达 的供电计划,不得克扣电力、电量,保证供电 质量。

第十六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 达的调度计划和规定的电压范围运行,并根 据调度指令调整功率和电压。

第十七条 发电、供电设备的检修,应 当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 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 划,发布限电、调整发电厂功率、开或者停 发机组等指令;可以向本电网内的发电厂、 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一)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 者电网发生事故; (二)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三)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四)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 限额; (五)其他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 况。

第十九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 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 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 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 及超时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 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由调度机构执行。 限电及整个电网调度工作应当逐步实现 自动化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 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 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 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 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 调 度 指 令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 定发布各种调度指令 。

第二十二条 在调度系统中,必须执行 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认为执行调 度指令将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应当立即 向发布指令的值班人员报告,由其决定调度 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 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 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发布的调 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上级电网电力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但是 在其未作出答复前,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必 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必布的调度 指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本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 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有权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第六章 并 网 与 调 度

第二十五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者电 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

第二十六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与 电网之间以及电网与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 前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 协议并严格执行 。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一)未经上级调度机构许可不按照 上级调度机构下达的发电、供电调度机构 计划执行的; (二)不执行有关调度机构批准的检 修计划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和调度机构下 达的保证电网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实反映电网运行情况的; (五)不如实反映执行调度指令情况 的; (六)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调度机构对于超计划用 电的用户应当予以警告;经警告,仍未按 照计划用电的,调度机构可以发布限电指 令,并可以强行扣还电力、电量;当超计 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调度机构可 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供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 照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整供电计划的,电 网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 电量。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间以及 电网与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根据平等 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并严 格执行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 条例制定小电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 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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