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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经委(计经委)、电力(供电)局: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744号)和《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计价格[2000]1288号)精神,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取消市及市以下各级政府及部门自行出台的电力增容费;各市、县(市、区)自行提高的贴费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二、现行贴费标准(即能源部华东电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华东电网110KV及以下供电工程贴费的实施标准〉的通知》(华东电计字[1993]第135号)中规定的贴费标准)降低一半,降低后的架空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如附表。地下电缆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按架空线贴费标准的1.5倍收取。降低后的贴费收入用作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项目资本金。
三、现行我省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的安装容量标准为4-6千瓦。
1、凡居民用户新增(装)的生活用电容量不超过6千瓦的,不得收取任何贴费和增容费。
2、如居民用户要求安装容量超过6千瓦的,则增加部分容量按附表规定的相应贴费标准收取。
四、专用的农业排灌变压器和农村综合变压器及以下用电新增(装)的电力容量(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其他用电)不得收取任何贴费和增容费。
五、市电力企业向趸购转售的县(市)级供电企业新增对农村供电的容量部分,不得收取贴费和增容费;县(市)级供电企业向趸购转售的自供区新增对农村供电的容量部分,不得收取贴费和增容费。
六、采用电蓄能技术的环保项目(包括冰蓄冷空调和电锅炉)新增(装)的设备用电容量免征贴费和增容费。
七、企业破产后经改制重新投入生产,无需供电单位对其进行线路改造和变压器增容的,供电单位不得再收取贴费。
八、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的用户,除委托供电部门对其自建供电工程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之外,供电部门不得再收取除贴费之外的任何费用。委托供电部门对其自建供电工程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供电部门可适当收取工程设计、设备材料费和人工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另行下达。城镇"一户一表"表后线的收费标准暂由市物价局核定。
九、调整后的标准自2000年6月10日起执行。即2000年6月10日前已经按原来规定标准缴纳供、配电贴费的,供电单位不再退还用户。2000年6月10日前已缴纳部分供、配电贴费,但尚未结清的,剩余容量部分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2000年6月10日及以后,未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的,供电单位要将多收的部分退还用户。
十、其它贴费收取的政策仍按原能源部华东电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华东电网110KV及以下供电工程贴费的实施标准〉的通知》(华东电计字[1993]第135号)有关规定执行。
附表:供(配)电工程贴费征收标准表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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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受电压等级(千伏) |
用户应交纳的贴费(元/千伏安) |
其 中 |
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应交纳贴费(元/千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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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贴费(元/千伏安 |
配电贴费(元/千伏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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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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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0.22 |
270 |
100 |
170 |
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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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20 |
120 |
100 |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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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170 |
170 |
/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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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90 |
90 |
/ |
/ |
注:(1)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内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等设施)的建设费用。
(2)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
(3)35、110千伏线路长度分别超过20、40公里,一般由用户自建线路。
(4)地下电缆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按上表架空线贴费标准的1.5倍收取。产权分界点供电侧为电缆接入的则按地下电缆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收取。产权分界点供电侧为架空线路接入的则按架空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收取。
如用户直接从电力企业变电所或开闭所出线受电的,则按相应的架空线路供电工程贴费标准收取。
(5)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的范围是指该用户供电点到其受电点之间的供电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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