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09-04-03 10:56:55 星期五 责任编辑: zps
近年来,在校生打工已经是相当普遍的现象。除了报酬方面的差别,多数在校生表面上已与用人单位职工无异。但是,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校生打工期间的各项权益受不受劳动法保护?对于这些问题,法律界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
对于在校生打工期间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往往因其不是劳动者身份、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然而同样的纠纷,当在校生起诉至法院,法院却认定在校生也可以成为劳动者,作出了有利于在校生的判决。以下就是一例。
【案例回放】
2007年9月,某大学大四学生刘某,在社会实践之余,与市区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刘某工资报酬为1200元/月。2008年7月,刘某正式拿到大学毕业证书,但房产公司却以经济不景气为由,告知刘某今后不用再来上班。
刘某在与房产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于2008年8月6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房产公司补缴养老等五项社会保险,同时依法支付赔偿金2400元。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刘某系在校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依据《劳动法意见》第12条规定,驳回了刘某的仲裁申请。
刘某不服,于2008年9月3日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时刘某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刘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者群体。更何况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房产公司已知刘某系在校学生的身份。为此,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请。
【专家解读】
本期特邀嘉宾:陈善(浙中律师事务所劳动事务部、劳动维权中心主任)
同一个案子,仲裁委与人民法院在审理后,最终作出两个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但不能因此说仲裁委或法院一方在裁决结果上存在错误。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刘某作为在校学生的身份是否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原劳动部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中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法条没有对“勤工助学”作出明确定义,而且最后也只规定了在校生“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否就属于劳动关系?该答案目前只能掌握在仲裁委和法院手中,由仲裁委和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
当然,在本案裁决结果上,法院的判决结果似乎更符合《劳动法》“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也更贴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字面解释。
如今,在校生打工期间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情况并不少见。就算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最后的结果也未必能让所有人都满意。其实不管什么问题,事先预防总好过事后叫苦。为此我们提醒在校生寻找就业机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在校生时,都更谨慎一些。在彼此了解情况的同时,最好能对“关系”作出明确约定,以免事后产生争议。 本报记者 姚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