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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修订保险法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发布时间: 2008-08-25  来源: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8月25日电(记者吴晶晶、毛晓梅)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某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的规定,致使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25日开始审议的保险法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表示,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一方面需要对一些新出现的保险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现行保险法的处罚规定做必要的完善。

    保险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新型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法任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构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出租、出借、变造、转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关联交易,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保险费,利用保险中介从事违法行为;保险中介机构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未按照规定缴存保险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险等;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修订草案还加重了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从事违法活动,保险监管机构除对违法的机构进行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还可以采取取消任职资格、实施市场禁入等措施;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销售人员、个人代理人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可以予以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实施市场禁入。

    针对多种经济成分投资保险业的实际情况,为防范投资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融资工具,修订草案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修订草案在现行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保险监管人员行政行为的约束,对监管人员在批设机构、审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现场检查以及采取强制措施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 记者吴晶晶、毛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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