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18 17:11:00
来源: 金彩云客户端
“试工”期间受伤,需不需要赔偿?近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了这样一起案件。
数月前,东阳一老板陈某在招工市场公告栏里张贴了招工广告。老孙从同乡处得知陈某正在招工,便添加了陈某的微信。老孙通过微信向陈某缴纳了100元“用工押金”,后按陈某发送的工厂定位前往“试工”。此后老孙在操作机器时右手受伤,但因陈某并未对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最终未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依据人身损害六级伤残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80万余元。
可陈某否认了“试工”一说,称从未招用老孙,微信收取的100元款项为找工作押金而非“用工押金”,对老孙所说的“试工”并不知情,也未让老孙上手操作机器,故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同时,陈某还反称系老孙未经许可私自操作机器,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陈某添加老孙微信后收取了100元押金,还将厂内工人的微信和其经营的塑料厂定位发送给原告,即表示愿意接收老孙提供劳务。因老孙系在陈某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条件时操作机器而受伤,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陈某明知其机器操作存在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岗前培训和安全保障义务,劳务条件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对老孙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承担50万余元赔偿款,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近年来,得益于法治教育深入社会的方方面面,群众法律素养有所提升,在个人权益遭受损害时,大多数会主动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但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在务工人员中确实存在“刚上工即受伤”的现象,很多用人单位或个人会以“故意受伤骗取赔偿”等理由进行抗辩。
上述案件中,老孙就因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认知不清晰,先后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还分别以劳动争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
劳动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二种关系的维权程序也不同。因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为劳动争议,依法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即劳动者需首先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只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才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务关系则无需“仲裁前置”,提供劳务者可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向法院起诉。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工作时间短、仅在“试工”期间等均不是影响法律关系认定的理由,从法律角度而言,更应在分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是否达成“试工”或用工合意、是否进行岗位培训、是否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因素后进行综合判断,以最大程度保护务工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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